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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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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6年版)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承办机构
1 行政许可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主席令第24号)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九、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7月16日修订)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2 行政许可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主席令第24号)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3 行政许可 排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第三十六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4 行政许可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5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八十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七条  土壤生态环境科
6 行政许可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土壤生态环境科
7 行政许可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五条 土壤生态环境科
8 行政许可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条 土壤生态环境科
9 行政许可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10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11 行政处罚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2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3 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二条;《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4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牌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排污口标志牌的处罚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6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法倾倒有毒物质的;
(四)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7 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8 行政处罚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9 行政处罚 对《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七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0 行政处罚 对《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1 行政处罚 对权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2 行政处罚 对《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3 行政处罚 对《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4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以及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5 行政处罚 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6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处罚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七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7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七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8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七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9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八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30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31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八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32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八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33 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污染事件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的处罚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八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34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八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36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21年11月26日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36 行政处罚 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37 行政处罚 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38 行政处罚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39 行政处罚 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七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40 行政处罚 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41 行政处罚 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42 行政处罚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以及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43 行政处罚 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44 行政处罚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45 行政处罚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46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47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48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六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49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六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50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51 行政处罚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52 行政处罚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53 行政处罚 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第七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5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第七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55 行政处罚 对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拆除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13号)第四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56 行政处罚 对未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处罚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13号)第五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57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58 行政处罚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零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59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零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60 行政处罚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61 行政处罚 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62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63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64 行政处罚 对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65 行政处罚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66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67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68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69 行政处罚 对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70 行政处罚 对《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71 行政处罚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72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73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74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75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76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77 行政处罚 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78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79 行政处罚 对《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80 行政处罚 对《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81 行政处罚 对《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8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83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五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84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85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86 行政处罚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87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88 行政处罚 对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89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90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91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92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93 行政处罚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94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95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96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97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含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 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98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99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00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01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02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03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04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05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06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07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08 行政处罚 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主席令第24号)(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09 行政处罚 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主席令第24号)(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10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7月1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11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7月1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12 行政处罚 对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7月16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13 行政处罚 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7月16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限期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16 行政处罚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17 行政处罚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18 行政处罚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19 行政处罚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20 行政处罚 对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21 行政处罚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22 行政处罚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23 行政处罚 对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24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25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26 行政处罚 对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27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28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29 行政处罚 对拒绝现场检查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30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31 行政处罚 对《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32 行政处罚 对《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3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35 行政处罚 对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36 行政处罚 对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37 行政处罚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10月7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38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39 行政处罚 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2号)第四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40 行政处罚 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2号)第四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42 行政处罚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44 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45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4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48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49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50 行政处罚 对在长江干支流岸线禁止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或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以及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51 行政处罚 对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52 行政处罚 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53 行政处罚 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54 行政处罚 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55 行政处罚 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56 行政处罚 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57 行政处罚 对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58 行政处罚 对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59 行政处罚 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60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61 行政处罚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62 行政处罚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63 行政处罚 对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64 行政处罚 对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条例》(2021年11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65 行政处罚 对磷矿开采企业、磷化工企业、磷石膏渣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2024年5月30日修改)第八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66 行政处罚 对煤炭采选企业生产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的处罚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2024年5月30日修改)第八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67 行政处罚 对《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68 行政处罚 对《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69 行政处罚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70 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71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72 行政处罚 对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处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2022年2月8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73 行政处罚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2022年2月8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74 行政处罚 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75 行政处罚 对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76 行政处罚 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2日修正)第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2日修正)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77 行政处罚 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2日修正)第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2日修正)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78 行政处罚 对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罚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79 行政处罚 对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罚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80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处罚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81 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82 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以及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第三十九、四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83 行政处罚 对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垃圾、融雪盐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2020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84 行政处罚 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的处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9月25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85 行政强制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86 行政强制 权限内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87 行政强制 对《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行为的代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88 行政强制 代为治理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造成水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89 行政强制 对违反《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强制执行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八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90 行政强制 对违反《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条规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强制执行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91 行政强制 对违反《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件,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强制执行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八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92 行政强制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93 行政强制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94 行政强制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95 行政强制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96 行政强制 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97 行政强制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第三十六条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98 行政强制 对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造成环境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强制执行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199 行政强制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限期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00 行政强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情况下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01 行政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02 行政检查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7月16日修订)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03 行政检查 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04 行政检查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05 行政检查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06 行政检查 依据职责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07 行政检查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08 行政检查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主席令第24号)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09 行政检查 权限内对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10月7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10 行政检查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11 行政检查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12 行政检查 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项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13 行政检查 按照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14 行政检查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15 行政检查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11月29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16 行政检查 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17 行政检查 开展排污许可执法检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18 行政检查 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2023年1月18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19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20 行政检查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21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22 行政检查 对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现场检查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018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23 其他类 应急预案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八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十三条、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24 其他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主席令第24号)第二十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225 其他类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土壤生态环境科
226 其他类 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2012年第19号令)第七条 安顺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27 行政奖励 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水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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