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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安环罚字〔202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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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00014349/2024-1324714
  • 信息分类: 环境执法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文号: 安环罚字〔2024〕33号
  • 是否有效:
  • 信息名称: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安环罚字〔2024〕3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安环罚字〔2024〕33号

被处罚当事人名称

镇宁自治县黔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被处罚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423061040364H

法定代表人姓名

郝爱民

我局于2024年6月12日对镇宁自治县黔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进行了检查,经调查,发现该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2022年12月12日、2023年11月15日、2024年5月14日,2024年4月1日分别对3台柴油机动车(车牌号:浙GXXXN2、贵GXXX18、贵AXXX26)采用自由加速法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报告,经核实,以上3辆柴油机动车采用的检测方法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中“6.3.5判断车辆是否适合进行加载减速法检测,如不合适(例如,无法手动切换两驱驱动模式的全时四驱车和适时四驱车等),应标注。”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中“D.3.1若因车辆技术或安全因素,无法采用工况法检测的车辆,检验机构应制定内部审批程序,详细记录无法采用工况法检测的原因,经机构技术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批准后,可采用双怠速法(汽油车和燃油车)或自由加速法(柴油车)检测,审批记录应随检验报告一同存档。同一车辆或同型号车辆应采用同一种检测方法”的要求。该公司对上述3辆柴油机动车(车牌号:浙GXXXN2、贵GXXX18、贵AXXX26)未按规定进行检测共计收取检测费用3150元。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法律规定。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法律规定,参照《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的规定。

处罚结果

对镇宁自治县黔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壹佰伍拾元整(¥3150.00);

共计罚没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壹佰伍拾元整(¥108150.00)。

处罚单位名称

安顺市生态环境局

作出决定日期

202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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