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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安环罚字〔202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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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00014349/2025-35786
  • 信息分类: 环境执法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文号: 安环罚字〔2024〕72号
  • 是否有效:
  • 信息名称: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安环罚字〔2024〕7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安环罚字〔2024〕72

被处罚当事人名称

镇宁自治县同景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处罚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4235872917829

法定代表人姓名

王选达

我局于2024年10月22日以来,对镇宁自治县同景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镇宁自治县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发现该公司于2024年6月21日取得《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204235872917829001V),目前正在进行调试运行。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点单位自动监控安装联网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21484号)文件要求:“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应当完成自动监控设备调试和联网”,但截止2024年9月21日,该公司仍未完成出水口自动监控设备调试和联网。我局于2024年9月27日向该公司下达《安顺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通知书》(安2024018),要求该公司于2024年10月10日前务必完成自动监控安装联网工作,但直至2024年10月22日检查时,该公司出水口COD、总磷、氨氮自动监测设备仍未正常运行,核查与校准管道均断开未插入标液瓶,水质采样器处于关闭状态未正常启用,未建立自动监控设备运维台账,未完成自动监控设备联网工作。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法律规定。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法律规定。

处罚结果

对镇宁自治县同景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

处罚单位名称

安顺市生态环境局

作出决定日期

202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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